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573號
SCDV,113,司繼,157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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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永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賴永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民國113年2月5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
○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永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賴永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永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永灝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並未遵期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9、42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賴永灝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社團法人
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關係人翁瑞麟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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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