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632號
SCDV,113,司家聲,63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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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陳俊榮





相 對 人 陳育宏

陳玉雪

陳方淳

陳俊郎

陳俊銘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育宏、陳玉雪、陳方淳陳俊郎陳俊銘陳怡伶各應
給付聲請人陳俊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法
定應繼分比例即七分之一負擔,嗣相對人陳育宏、陳玉雪、
陳方淳陳俊郎(下稱相對人陳育宏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328元
,依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陳育宏、陳玉雪、
陳方淳陳俊郎陳俊銘陳怡伶各負擔七分之一。基此,
相對人陳育宏、陳玉雪、陳方淳陳俊郎陳俊銘陳怡伶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75元(計算式:16
4328元1/7=23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陳育宏等4人所繳納地價稅合計55,393元,因非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 非為本件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另相對人陳育宏等4 人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46,49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諭知,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自 不得向聲請人請求。
四、又本件相對人陳俊銘陳怡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 定,通知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上開相對人均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陳俊榮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 之,但其等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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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