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2號
SCDV,113,再易,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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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曾莉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再審被告 曾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及107年5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
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
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
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提起再
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
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
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
,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
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
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經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
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於108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24至22
6頁),合先敘明。
(二)而再審原告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
知悉,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不
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供參)。是前者應於原確定判決確
定或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不適用知悉在後之規定,
而關於後者部分:
  1、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1至2書狀提出再證一至三時,書狀中
自認於112年9月27日時知悉(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
知悉後30日之規定。
  2、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
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
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再審原告以附表編
號3書狀提出再證四至二十時,雖泛稱是在113年4月3日提
供給地政專家洪愿分析後,於113年4月11日知悉云云(見
本院卷第112頁),然未就其所主張知悉在後事實,提出
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難信其主張為真。
  3、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4書狀提出再證二十一至二十二時,
並未表明此部分已遵守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自屬不合
法。
  4、至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4、5書狀主張監察院113年9月24日
院台內字第1131930554號函所附該院112年度通案性案件
調查研究報告(調查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240至278頁)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乙節(見本院卷第298、331、33
2頁),然該調查研究報告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前開函文業已敘明並非針對個案
進行通案調查,自不屬「內容係依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另一證物作成」,實難認已合
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訴狀名稱 訴狀上記載之日期 本院收文日期 訴狀檢附之證物 備註 1 民事再審之訴狀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再證一至三 本院卷第11頁起 2 民事再審之訴補正狀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4日 無 本院卷第65頁起 3 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再證四至二十 本院卷第96頁起 4 聲請再審事證補充理由狀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5日 再證二十一至二十二 本院卷第292頁起 5 再審補充理由㈡狀 114年1月24日 114年2月3日 無,但主張本院卷第240頁至278頁之函文 本院卷第326頁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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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