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78號
SCDV,112,訴,137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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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相 對 人 黃安嘉
黃俊宇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玲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安嘉黃俊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俊彥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安嘉、黃
俊宇及被告黃俊晟及已死亡之胡玉美黃木田之繼承人。黃
木田生前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依家族會議應由李玲玉保管,
清償黃木田之債務後,再分配與黃木田之繼承人。李玲玉
反決議內容,將款項逕交予黃木田之配偶胡玉美,嗣胡玉美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原告請求李玲
玉、黃俊晟胡玉美之繼承人返還出售土地之款項與黃木田
之全體繼承人,就此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聲請人與相對人
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故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分配買賣價金權利,本屬黃木田所有,於黃
木田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間就該分配價金權利為公同共有關
係,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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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