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28號
SCDV,112,簡上,12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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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戴麗玉
蘇得鳴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火桂
訴訟代理人 廖君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164之11地號、157之4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
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
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
均拆除,並將(d)(d-1)(d-2)(e)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中山路344
巷28弄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
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
除30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嗣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無權占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無權占用之地上物。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30
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新竹市中雅段164-4、164-11、157-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複測丈量後,發現遭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違法占用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6日竹圖土字第116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抽水機及管線、瓦斯表及管線
、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使用區域
、面積5.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使用區域
、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廚房使用
區域、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2樓以
上使用區域下方為PC地坪、面積0.1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
6.93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理由略以:
1、原審雖認定3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32號房屋)主體於第一、二樓相鄰接之部分牆壁為
共用壁,然原審命測量時並未釐清占用部分到底是共用壁,
或是占用部分為被上訴人名下30號房屋(不含共用壁)之主體
部分。若占用部分為共同壁,上訴人也不可能請求拆除牆壁
危害自己房屋,若占用部分為系爭30號房屋(不含共用壁)之
主體部分,則被上訴人確實有占用事實。其次上訴人本件請
求拆除被上訴人違法增建因而占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於
80年間增建加蓋三、四樓時,就共用壁使用權有付費等語,
然並無實據,證人張許寶鳳雖稱:我有看到30號屋主拿錢給
32號原告的媽媽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補貼牆壁的錢等語,
然上開金錢並非拿給土地所有人,且拿錢原因種種,而且被
上訴人拿錢給張許寶鳳時有簽立切結書,反而給上訴人媽媽
時未簽立任何書證,如何證明該金錢是用於使用共同牆壁?
2、上訴人就30號房屋原始起造部分均不主張,惟被上訴人其餘
增建部分,經測量後顯然占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應判
決拆除。又附圖上雖記載「牆壁中心線」等語,然經鈞院會
同雙方於113年3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以:「兩造建物均為3
樓半建築,3樓頂兩造偕鄰牆壁為共同,但被上訴人一方牆
壁為約1米4吋寬之女兒牆,上訴人一方為2米高4吋寬之高牆
」以現況而言,雙方牆壁顯然各自獨立搭建而成,可證雙方
增建部分之牆壁並非共用,乃各自獨立完成,已超過原始建
築之共同壁性質。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分別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164-4地號及15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四層之(d
)(d-1)(c)(b)(e)(d-2)(b-1)、第三層之(d)(d-1)(c)(b)(b-
1)(b-2)(e)(d-2)(b-3)、第二層之(d)(d-1)(e)(d-2)及第一
層之(d)(d-1)以上部分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均拆除,並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3、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抗辯略以:67年間上訴人父母與建商
共同起造9棟房屋,當時並未進行逐一鑑界作業,造成今日9
棟房屋界限大位移。被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30號房屋,直到
80年間上訴人父母提議進行房屋加蓋,就30號房屋前段增建
部分共同壁部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段增建部分,被上訴人
以5萬3,000元補貼上訴人父母,並口頭與上訴人父母達成共
同壁使用協議,因上訴人父母不識字,故未與上訴人父母進
行相關書面切結書簽署,雙方僅以口頭同意進行加蓋房屋行
為。建築共同壁部分本為8吋,雙方各為4吋共同牆壁,頂樓
搭建鐵皮屋或鐵架、雨遮,是建物共同壁建成後各自設計處
理,並非獨立建成。80年間上訴人父母興建如附圖所示b、c
之3、4樓,d之1至4樓,e之2至4樓,均為同一次施工,上訴
人稱112年增建d-1、d-2,該部分是80年間就蓋好的,只是
因為配合政府汙水管路鋪設,所以往內退縮修建,並非112
年新建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第三
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層之(
b)(b-1)(c)(d)(d-1)(d-2)(e)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且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函及函
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上開部分,既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本得依
循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
人主張得依民法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上開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67年間上訴人之父母與建商共同起造
包含本件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之二層樓建築,當時並未進行
逐一鑑界作業,造成今日9棟房屋界限大位移,此部分上訴
人並未爭執;本院審酌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之原始構造係屬
共同壁且屬結構牆,而上開建物既興建於67年間,以當時之
建築水準與施工技術而言,其承重與耐震係數當無法比擬近
代興建房屋般經過嚴密設計及準確精算,若冒然予以拆除,
實有可能影響上開2屋結構而有傾倒之危險,更有可能危及
鄰接房屋及周邊公共設施,顯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又此部分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已不再主張,應認被上訴人得
免為拆除如附圖所示第一層(b)(b-1)(b-2)(c),第二層(b)(
b-1)(b-2)(b-3)(c)部分地上物。
(四)惟查,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
)(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
、第四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被上
訴人主張係於80年間由上訴人之父母邀約而加蓋,可知上開
部分與原始建築興建之時間已全然不同;且上開占用部分既
係由30號房屋原始建物往上加蓋,30號房屋之原始建物本已
獨立存在,兩者於建物構造上本為完全不同之架構,若拆除
上開加蓋部分建物,並無使30號房屋原始結構傾倒或危及鄰
接建築之疑慮,尚難認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雖
辯稱與上訴人父母約定增建時,有約定使用共同壁並支付補
償金,原審並傳喚證人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住戶張
許寶鳳為證,證人張許寶鳳雖稱:伊有看到30號房屋屋主
錢給32號房屋上訴人母親5萬多元等語,惟審酌興建房屋使
用共同壁此等事項,於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當時之使用者而
言皆屬重大事項,且一經約定,使用年限即以數十年起算,
理應有相關文書為證,以杜事後另起紛爭,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相關書證以為憑依;且證人張許寶鳳既非約定共同壁之當
事人,而相鄰住戶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本屬眾多,證人張許寶
鳳數十年前之記憶是否正確清晰,當屬有疑,尚難以其證述
內容作為限制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合理依據;退步言之,
即便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上訴人既非約定共同壁使用之契約
相對人,本諸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不受此約定之拘束,另衡
酌即便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加蓋部分,仍可另為修整,於符合
法規之形式下合理利用其原始建物之頂樓上方空間,於當事
人利益之衡量下,並未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本件
並無民法796條之1第1項有危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
層之(d)(d-1)(d-2)(e)、第三層之(b)(b-1)(b-2)(b-3)(c)(
d)(d-1)(d-2)(e)、第四層之(b)(b-1)(c)(d)(d-1)(d-2)(e)
之地上物,並將(d)(d-1)(d-2)(e)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乃本於其所有權合法行使權利,應予准許。惟因被上訴人
如附圖所示(b)(b-1)(b-2)(b-3)(c)原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被上訴人可免為拆除,理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聲明
返還此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如
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
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
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並將(d)(d-1
)(d-2)(e)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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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