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
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可參,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歐任修同意或授權,冒用訴外人
歐任修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
新竹市○區○○○路0號順發3C新竹店,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45,280元、38,380元,使店員因而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IPHONE手機2支、APPLE手錶1支交付
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25,900元,
而將IPHONE手機1支交付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共計109,56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犯罪,事發當時被告人在臺北,且與他人
發生車禍,並簽有和解書,本件刑事案件非其所為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罪、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
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年3月,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等情,有上開二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115至12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以及案發
當時刷卡者係頭戴淺色鴨舌帽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另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被告
坦承犯罪穿著相似,並均是偽簽「吳秉謙」之名字,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提出和解書,而辯稱其並未為如
原告主張之前開刷卡行為,其於111年1月27日事發時人在臺
北發生與他人車禍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
1頁)。惟觀上開和解書內容並未具體敘明雙方當日所駕車
輛之車牌號碼,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
:和解書內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多少?車主是誰?)答:
車號忘記了,是跟朋友借的。(法官問:對方的車號你不記
得嗎?)答:我不記得了。(法官問:是什麼時候跟朋友借
車?)答:就那個時間點,我忘記是在當天或前一天借車的
,因為我那時候常常跟朋友借車或租車,有點忘記了。(法
官問:是什麼時候到臺北?因為你是在臺北發生車禍。)答
:當天,但沒有記得很清楚,應該是早上吧。(法官問:你
是怎麼去臺北的?)答:我是開車去臺北的,我是先借車然
後開車去臺北,車不是在臺北借的,是在桃園借的,我搞不
清借的對象是誰,但我忘記那台車是跟朋友借的或租的。當
天事發的狀況,我的車外觀很輕微,但對方已經倒地了。(
法官問:和解書是在何處簽的?)答:當場就簽了。」等語
,此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被告對於
其所辯稱案發當日車子究竟是租賃還是向人借用無法回答,
惟一般向他人租賃或借用發生車禍應具有深刻印象,顯然被
告回答已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自陳:其係於上開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上訴到最高法院始提出車禍和解書之新事證等語
,倘若有該證據,為何遲於刑事二審上訴方才提出,可見被
告所辯有諸多不符合常情之處,尚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
經持卡者同意即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並導致原告須代墊簽帳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109,560元之損害,顯然為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7月11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873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56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刑事判決主文 1 竊取系爭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在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