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1號
SCDM,114,金簡,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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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應予刪除,第6至9行所載「,
以交貨便方式,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為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應更正為「,為獲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之利益,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佳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
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罪名: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係
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自毋庸
再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應屬誤會,爰逕予更正。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
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其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竟任意將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
用,使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
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臺企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 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8號  被   告 陳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明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0時12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商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以 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金淑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受款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金淑林月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陳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金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金淑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淑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月娥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娥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陳金淑(告訴人) 於113年7月5日13時52分許起,假冒陳金淑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金淑佯稱因買土地不夠錢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8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林月娥(告訴人) 於113年7月10日9時16分許起,假冒林月娥之子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月娥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10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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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