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號
SCDM,114,訴,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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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蕭新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4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高爾夫球桿頭壹顆沒收。
蕭新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同案共犯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分別判處有罪,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承恩蕭新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原起訴書雖漏列本案被告2人涉犯同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被告2人亦涉嫌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本院亦
予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吳奕緯
姜禮淮,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聚集3人以上,惟衝突時間非長,尚未波及他人, 且被告蕭新翰參與之情節相較被告吳承恩而言較為輕微(被 告蕭新翰為徒手毆打),且告訴人丁威丞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尚難認被告蕭新翰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被告蕭新翰之情狀處以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 ,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吳承恩 而言,其攜帶高爾夫球桿此類質地堅硬之兇器到場並持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被告吳承恩犯罪情節較 為嚴重,惡性較為重大,故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恩蕭新翰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姜禮淮等人在公 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涉 案之情節、程度輕重不一,手段亦殊,被告吳承恩甚攜帶高 爾夫球桿到場持之毆打告訴人,犯罪情節與程度顯較為嚴重 ;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 等在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



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4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新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另查被告蕭新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年輕氣盛,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蕭新翰為警查獲後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告訴人丁威丞因與同案被告范瑋杰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傷害告 訴,是應堪信被告蕭新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其自新。又為深植被告蕭新翰守法觀念,記取 教訓,促使被告蕭新翰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蕭新翰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蕭新翰違反上開規 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吳承恩部分,被告吳承恩於本案犯行前之同年9月9日 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且係持長鐵棍犯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未及3個月之時間內又再持高爾夫球 桿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顯然惡性非輕,本院認有令其接受 刑事制裁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為被告吳承恩所有且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承恩供承在卷,爰在被告吳承恩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新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蕭新翰姜禮淮為朋友關係,前因范瑋杰、周紫婕丁威丞間情感糾紛,范瑋杰竟夥同吳奕緯姜禮淮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提起公訴),而姜禮淮另夥 同吳承恩蕭新翰,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安村門市,吳承恩蕭新翰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 人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 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 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以范瑋杰為首,由范瑋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奕緯周紫婕等人 ,姜禮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承恩、蕭新 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聚集,由范 瑋杰姜禮淮強行將丁威丞拖出店外,該2人再與吳奕緯蕭新翰徒手毆打丁威丞吳承恩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



,致丁威丞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部鈍傷、左側上臂及前臂 鈍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吳承恩蕭新翰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 ,當場將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 得吳承恩持有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
二、案經丁威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2 被告蕭新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丁威丞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周紫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均在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7 被告范瑋杰、姜禮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范瑋杰夥同姜禮淮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8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吳承恩蕭新翰與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3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另案被告范瑋杰與告訴人 丁威丞案發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 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因撤回效力不可分,故撤回效力及於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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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