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號
SCDM,114,訴,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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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明



何世春


黃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5369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何世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黃建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葉志明
何世春黃建宏三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19時許」,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是
核被告葉志明何世春黃建宏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本案地點在卡拉OK店內,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公訴意旨認係屬公共場所,應屬誤認。被告葉志明何世春
黃建宏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 字,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葉志明何世春黃建宏3人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血 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審酌被告3人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毆打、尚非持兇器或 其他危險工具為之,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撤回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124頁),本院衡酌其等間之口 角衝突尚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被告3人造成之社會危 害程度尚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衡之,容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明知上開卡拉OK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 葉志明何世春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黃建宏有2次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6-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宣告與否:
  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葉志 明、何世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罪,諒被告葉志明何世春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勵其等自新;另為使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加深因其 等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 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其等於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分別予以適當之督 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再犯他罪,以 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此敘明。至被告黃建宏部分,前於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黃建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屬累犯,然本院認 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質不同,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已於其素行項下酌量,亦與緩刑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  被   告 葉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世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明何世春黃建宏三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聚點卡拉OK內,因細故與賴治名 發生衝突,該三人竟基於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徒 手毆打賴治名,致賴治名受有頭部、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經賴治名撤回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志明何世春黃建宏三人自白認罪,核與被害 人賴治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證人黃學彬陳品如二人



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含光碟)、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附卷可證,被告三人犯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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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