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景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44號),聲請交付法庭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景富欲聲請羈押庭之庭訊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自費影印庭訊筆錄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案件並於112年12月5日確
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既非判決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
付本案法庭筆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即至
遲應於113年6月5日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4年
3月10日始具狀經由監所提出聲請,有其聲請狀上之收狀日
期章可按,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