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詔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詔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詔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
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邱詔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屆期迄未回覆,有本院詢問意
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罪質、犯
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類,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