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迎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
架上由該門市店長蕭良愷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1條(價額新
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蕭良愷發現上
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良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迎福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良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徐麟儀於113年4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誤想
,即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所管領、貨架上之龍角散
喉糖1條,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
字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手段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庭後即向告訴人賠
償該門市所受損失,此有統一超商東福門市發票證明聯暨其
上告訴人之簽收款項意旨影本1份(見易字卷第31頁)存卷
足考,堪認被告應有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現已退休、與妻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所為固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屬 門市全部損失,足徵其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其犯後 態度良好,確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 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1條,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嗣已賠訖該物之價款,同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