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4年度
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為性騷
擾行為,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周明工程行派駐在台積電F20廠之工地主管,代號BF0 00-H1130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受雇於弘兆工 程行在上開處所擔任清潔工作。甲○○意圖性騷擾,自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間某日止,多次基於性騷擾接續 犯意,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的台積電F20工地內 ,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對甲女勾肩搭背,以此方式性 騷擾甲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女勾肩搭背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事江意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目睹被告對甲女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觸摸胸部乙節,此部分經被 告否認,而證人江意文證述其並未親眼目睹,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難以認定被告有 此犯行,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與前揭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