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00號
SCDM,114,竹簡,20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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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奕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不
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  被   告 李奕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緯徐志龍於民國112年3月1日2時30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電競網咖館,因欠錢細故發生爭執,李奕緯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志龍,致其受有臉部挫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徐志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奕緯之供述,(二)告訴人徐志龍之指訴, (三)警員簡珮宇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 視器檔案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奕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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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