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46號
SCDM,114,竹簡,14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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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經A女
發覺有異」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被告傳訊息表示『我知道你
在哪、離我不遠喔』等語,A女發覺有異」;證據欄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跟蹤騷擾及竊錄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男
  女情感及分配照顧子女問題,竟以加裝GPS衛星定位器跟蹤
騷擾及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卡車司
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單獨撫養1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G000-K1130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夫 妻(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日離婚),甲○○為掌握A女行蹤, 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4月底某日,趁A女返 回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1樓之3甲○○住處之機會,未經A 女同意,擅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衛星定位器1 臺,裝設在A女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A車)



後保險桿上,而以衛星定位查悉A車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 竊錄A女非公開之行蹤,以上揭方法對A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之行為,嗣經A女發覺有異,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甲○○為免遭發覺遂於113年5月22日 後某日自行將裝設GPS衛星定位器拆除並丟棄。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行 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等罪嫌。被告基於竊錄告訴人A女非公開活動及跟蹤騷 擾之概括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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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