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2號
SCDM,114,竹簡,10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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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生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生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入住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之水蜜桃旅店,於同日18時10分許,因不滿侯定原
在該址櫃臺與店員發生爭執影響休息,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
意,以手背毆打侯定原之胸口,致侯定原受有左側前胸壁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定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生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定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何民玄於113年1月29日之偵查報告1紙。
 ㈣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㈤南門綜合醫院113年11月14日(113)南綜醫字第995號函暨所
附檢傷照片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
因不滿告訴人在水蜜桃旅店內與櫃檯發生爭執,被告即以手
背毆打傷害告訴人胸口,其所為自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
及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更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因雙方
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並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甚鉅,
被告於本案亦未持用武器,其手段仍知節制,並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仟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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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