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14年度,4號
SCDM,114,竹秩,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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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楊宗祐


劉威陞


何○承 (年籍住居所詳卷)
蘇冠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817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祐、劉威陞、何○承、蘇冠倫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楊宗祐、劉威陞、何○承、蘇冠倫
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0時1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
○弄○號,欲尋找報案人張○羿,並向張○羿家人叫囂「張○羿
出來」,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報案人張○羿之住家,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保護之
目的,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此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
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言
,倘未涉及多數人者,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即難逕以上開規
定相繩。又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
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住戶等各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其
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特定場域之安寧秩序。故如屬對個人之安
寧侵擾,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有不
當,仍難以此規定相繩。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
之指訴以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警員偵查報告等件為其論據。然查,本件被移送人楊
宗祐、劉威陞、何○承、蘇冠倫固均坦認於上開時間至上址
,惟均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行為,其等辯稱:張○羿先到店
裡吐口水、錄影,我們要去找張○羿,我們全程都是理性溝
通,沒有大吼大叫,其後隨即離開等語。而被害人張○羿
承:我在113年12月28日順便經過被移送楊宗祐店剛好吐
了一口痰,楊宗祐與其他三人到我家找我家人侮辱我家人說
怎麼教我的,叫囂「張○羿出來」,當時我不在家,我怕楊
宗祐有攜帶槍械,所以我就報案等語。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雖可見被移送人等人到場並進出該處巷弄,然
尚難認定被移送人之言語、行為為何,客觀上是否已達擾及
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則被移送人楊宗
祐、劉威陞、何○承、蘇冠倫雖因上開原因有短暫前往張○羿
住處之行為,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滋擾住戶之意圖,
始藉前述事端擴大發揮以擾及該處場所之安寧秩序,實屬有
疑。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藉端滋擾住戶
之程度,主觀上是否係藉爭吵事端擴大發揮以滋擾住戶之意
圖,依本件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均難以肯認而仍有疑,
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情事,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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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