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14年度,14號
SCDM,114,竹秩,1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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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浚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4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6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浚豪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浚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1日21時44分起至同年2月27日21時47分
止。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28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點,在被害人錢小茜住家門口,以
張貼貼紙之方式將錢小茜住家門口貓眼貼住,時間長達1個
月以上,共67次,以此方式藉端滋擾錢小茜之住戶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浚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報案人錢小茜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
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
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
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次按未經他人許可
,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
建築物者,處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
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乃因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
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
礙觀瞻。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
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然查:被移送人
接續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住處前多次以貼紙張貼於被害人
門口貓眼上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證明確,被移送人
亦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憑,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於貼紙被被害人清除後卻仍執意
再為上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故意,客觀
上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
擾他人居家安寧秩序之程度。
 ㈡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所為僅係避免被害人住家貓眼正對其
大門,會拍到其室內等語,然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如前述,自難以屬個
人自由為由卸責,故其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同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   
五、核被移送人黃浚豪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及同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張貼
於他人之房屋。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移送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
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從重依同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第 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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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