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114年2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0000351號函及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黃柏愷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為82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則是1352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於本案發生自撞山壁之交通事故,已生實害,所為誠不
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 被 告 黃柏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愷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鄰○○○00號住處內,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 子菸5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仍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6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自撞山壁送醫救治,因其神 情恍惚異常,警方於同日9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8280 (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8280(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