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53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泓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11時25
分後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工作細故對告訴人陳家振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家振,致其受有頭頸
部挫傷、雙肩及雙上肢挫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臉部挫
傷、下巴挫傷、左上臂挫傷、前胸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呂明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明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呂明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明泓與告訴人陳家振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告訴人陳家振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