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7號
SCDM,114,易,21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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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軒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李博軒因故與譚曉芸、譚曉雯發生口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
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
10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縣○○市○○路00
0號億客來生鮮超市嘉興店前,向譚曉芸、譚曉雯潑灑糞水
,致使譚曉芸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臀鈍挫傷、背部鈍挫傷
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譚曉芸、譚曉雯,足以貶
損譚曉芸、譚曉雯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譚曉芸、譚曉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核與證人譚曉芸、譚曉雯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頁、第30至34頁),並有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5張、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38頁、第51頁、第60至62頁)。是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以潑灑糞水之強暴方式公然
侮辱證人譚曉芸、譚曉雯,致使證人譚曉芸摔倒在地,而
受有前揭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
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潑灑糞水之
強暴方式侮辱證人譚曉芸、譚曉雯,除貶損證人譚曉芸、
譚曉雯之社會評價,亦使證人譚曉芸摔倒在地,而受有前
述傷害,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譚
曉芸、譚曉雯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業已提供 提存金,且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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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