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7號
SCDM,114,易,12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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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克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克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倪克里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4時32分許,見新竹市東區東門市
場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放置於該市場未營業之1052號店
面附近之梯子,攀爬至該店面側邊2樓之窗戶外,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窗戶並踰越之而進入該店面後,拿取該店面經營者林旻叡
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竊取得手,並
於行竊及逃離現場過程中,毀損該店面內之置物架、監視器及1
樓鐵捲門鎖,足生損害於林旻叡。嗣經林旻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覺倪克里涉嫌重大,遂於112年10月1
2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竹蓮地下道前查獲
倪克里,並扣得剩餘之犯罪所得2100元(已發還林旻叡)。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倪克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0
、106頁),並經證人林旻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9
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等
在卷可查(偵卷第9-13、24-26頁、院卷第73-7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其於進入1052號店面後,在行竊及逃離現場過程中所遂
行毀損該攤位內置物架、監視器及1樓鐵捲門鎖部分等行為
,則顯非其遂行毀越窗戶竊盜行為過程中所必然發生、也與
該款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所欲加強保障之財產安全射程範圍無
關,故核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竊盜罪外,應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於被告
所為毀壞案發現場2樓側邊窗戶之行為,係其所涉毀越窗戶
竊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為,終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就被告⒈「毀壞窗戶」及⒉「毀壞置物架、監視器
及1樓鐵捲門鎖」等部分行為提起公訴,然其中⒈部分與業經
起訴部分有前揭實質上一罪之關係、⒉部分則與業經起訴部
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
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493號等),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
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
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
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
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
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
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
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他人
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高,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所涉
竊盜前科眾多,前已經長期自由刑執畢後仍再犯本案,目前
亦因竊盜等案件在監服刑,若課予較輕刑責顯難有效矯正被
告暨維護他人財產安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 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2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經實際合法發還林 旻叡之2100元之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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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