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4年度,1號
SCDM,114,原金訴緝,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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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
時31分許」、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
14時51分許」、編號4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
日10時10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
名稱應補充「被害人鄒和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5660
號偵卷第13至17頁)」、編號4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劉
雅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352號偵卷第7至9頁、第20
至21頁)」、編號5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郭愛珠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277號偵
卷第24至25頁、第34頁正面)」、編號6證據名稱應補充「
告訴人方信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22025號偵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移送
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陳幼妹及告訴人許福進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001號偵卷第52至53頁、第55至
56頁、第58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緝
  卷】第31、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
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
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7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無子女(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1,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1至3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第1323號
第1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鄒 和川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鄒和川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郭愛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方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黃彥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設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間某日,我朋友謝安妮騙我去高雄打工,且偷走我的包包,我的包包裡面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我在高雄被拘禁了5天云云。惟查: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遭竊後,卻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2 另案被告謝安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有為被告介紹出售帳戶之管道,且被告有在高雄,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害人鄒和川於警詢時之 指訴、被害人鄒和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鄒和川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劉雅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劉雅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雅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愛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郭愛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愛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方信秀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方信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方信秀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龍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黃彥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彥龍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鄒和川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鄒和川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發送簡訊予鄒和川,並佯稱:可透過加入會員獲利云云,致鄒和川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2 劉雅惠(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與劉雅惠結識,並佯為信安投資之投顧老師,指示劉雅惠加入信安投資助理即LINE暱稱「薛佳熙JUDY」之人好友,「薛佳熙JUDY」再向劉雅惠謊稱:可透過「信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3 郭愛珠 (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愛珠依廣告指示下載「信安投資」APP後,便以LINE暱稱「理財阮慕驊」、「Tina黃玫珠」、「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郭愛珠結識,並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愛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13時7分許 1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4 方信秀(有提告) 於111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蔣孟琪」、「陳思予」向方信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9時24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5 黃彥龍(有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王珮雯」與黃彥龍結識,並謊稱:可透過「信安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彥龍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文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幼妹佯稱: 可至投資網站「信安唯一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幼 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
(二)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使用暱稱「雅音ICE」與許福進 結識, 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s://www.hgieiuqwhq.c 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0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因陳幼妹許福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害人陳幼妹、告訴人許福進於警詢時之指訴。(二)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 網站頁面擷圖。
(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併案理由:被告江文欽前因交付同一玉山銀行帳戶而涉嫌幫 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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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