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係犯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
節,2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均係不特定用路人之公眾生命、
身體安全,被告甫於110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且經吊銷駕照,本案又再於無照駕駛下肇事逃逸,顯然
前案執行未生警惕效果,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矯正惡性之必
要,爰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為躲避查緝,竟未待員警到場
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離開現場,企圖逃避法律責任,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
工廠烤漆為業、月薪2萬8000餘元之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3號 被 告 邱顯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顯民於民國113年8月9日夜間8時40分許,騎乘登記在渠父 邱垂興(已歿)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MKP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往錦山方向行 駛時,本應遵循標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疏未注意及此,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南雄里中豐路一段關 西橋上時,逆向侵入對向車道,不慎碰撞對向車道、由王靖 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 地,並致王靖捷受有左手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邱顯民明 知渠已經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場並採取 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騎乘前揭
MKP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靖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顯明自白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捷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逆向行駛在伊的車道上,雙方均有倒地,伊有去扶對方,伊左上臂及右大腿挫傷,沒想到對方休息一下就騎走了等語。 3 偵查報告(113年9月3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MKP-5509、NXG-5297) 、現場相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新竹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解書、撤回告訴狀 被告邱顯明確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撤回 告訴之意等情,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請予斟酌 量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