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錞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台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鼻隧道南下入
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買永欽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後車尾,A車因
而再往前推撞由周鴻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周鴻基未受傷),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頭暈、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見竹交簡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