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項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李旻哲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旻哲於民國113年1月8日夜間6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巿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博愛街與博愛街78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貿然提前左轉,
適對向有呂紹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踫撞,致呂紹華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胸壁挫傷、右手第五指骨骨折、右手第
五指骨近端指骨骨折、右手三角軟骨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呂紹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哲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旻哲自白確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因被告前揭交通過失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職務報告(113年4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PU-1638、MDJ-1695)、駕籍詳細資料報表(Z000000000、Z000000000)、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17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相片(含車損與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 本次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一、李旻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路口從對向汽車前方搶先左轉,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呂紹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且告訴人呂紹華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述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