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81號
SCDM,113,金訴,88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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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4
號、第140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陳雅婷
、「邱亦昕」、「曾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育麟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劉育麟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
,以女性身分接觸侯裕郎,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依指示匯款至監管帳戶即可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使侯裕
郎陷於錯誤,侯裕郎因而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1分許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停車場出入
口,準備新臺幣(下同)33萬元;同時間,劉育麟亦依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33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予侯裕
郎收執,再將前揭33萬元丟包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而
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邱亦昕」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
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33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侯裕郎與俊
貿公司。
二、案經侯裕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以及俊貿
公司負責人吳峻毅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育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裕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俊貿公司
之負責人吳峻毅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58頁至第59頁)。
 ⒉告訴人侯裕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
第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偵一
卷第9頁)。
 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⒌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見偵一卷第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另自陳
本案犯行受有2萬元犯罪所得,惟迄未自動繳回(見本院
卷第57頁);因此,倘其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固可
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否。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對其防禦辯
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
文書上,偽造俊貿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
,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本案擔任收車手之行為,已非
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
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
本院卷第50頁),爰予更正。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侯裕郎交付之款
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
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
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
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
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自始坦承犯罪,本
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2萬元,迄未主動繳回,同時參以其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侯裕郎,惟
告訴人侯裕郎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因此客觀上無從洽談和解事宜,此不利益尚不能
全然歸責予被告;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
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本案擔任車手而取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受有2萬元之犯 罪所得,且經本院曉諭仍遲未繳回等情,業據前述說明甚詳 。是上開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為被告 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又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備註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 ,則就上開偽造署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 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侯裕郎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收水成員之33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 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收水成 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侯裕郎收執 ⒉見偵一卷第8頁,其上有偽造之俊貿公司大小章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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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