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1054
、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翊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
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又因犯幫助詐欺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上開公共危險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與他案接續執行」、第8行「於111年1月13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第4行「投資虛擬貨幣」應更正為「投資
外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均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
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附件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
,經核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提供帳
戶詐欺,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工作暨月收入情
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告
訴人鄭雲棋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8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 MAY助理」向劉志文佯稱:可藉由操作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劉志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3日9時22分許、 同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9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劉志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彭翊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第1054號
第1056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彭翊愷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甫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配 合前往指定處所住宿,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 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翊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卉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莊秉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雲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卉蓁、莊秉豪、鄭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徐卉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訂單紀錄等擷取畫面及存摺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莊秉豪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㈤告訴人鄭雲棋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併案理由:被告彭翊愷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 4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 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徐卉蓁 (提告) 於110年8月1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lene」、「美琳」向徐卉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9時36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3527號) 2 莊秉豪 (提告) 於110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玉婷」、「Melin」向告訴人莊秉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1年1月13日10時18分許、 匯款4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 3 鄭雲棋 (提告) 於110年10月底某時起,向告訴人鄭雲棋致電及寄送簡訊,使其取得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資訊後,再以暱稱「王玥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16時18分許、 匯款56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