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68號
SCDM,113,金訴,56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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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明月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明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氏明月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
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李佳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武氏明月隨即於同日22時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內含前開款項共計5萬元層
轉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於翌日(11日)零時17分至5時4
3分許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家超商、新竹市
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提領聯邦銀行帳
戶內之金額(含本案審理範圍之1萬元,共計8萬5千元)後
,以不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武氏明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121-124
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李佳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
聯邦銀行帳戶後,再持卡分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略以:我不知道我領的錢裡有1萬元是被害人被騙的錢,
我的帳戶都有很多人匯款給我,我的家人、朋友會轉錢給我
,十幾年來我都是這樣,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把郵局帳戶的
錢轉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去提領云云(本院卷第32、66、
128頁)。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的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佩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21099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21099卷第34-48頁)、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21099卷
第10-14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字21099卷第16-17頁)、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持卡至數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偵字21099卷第21-2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0月1日竹營字第
1130000542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請網路郵局帳號,本院卷第
47-5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除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22
時6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外,同日
22時3分、5分、6分、7分尚有4筆各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
隨即於同日22時9分將上開共計5萬元以網路跨行匯款至聯邦
帳戶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既辯稱會
有家人、朋友匯入款項,卻完全無法說明究係哪位家人、朋
友會在短短的4分鐘內先後匯款給伊,換言之,被告係在未
釐清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該5筆款項來源、目的時即行轉匯
至聯邦帳戶內,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於匯入上開5萬元之後,尚有各1萬元(22時12分)、2
萬5千元(22時16分)之款項匯入;之後被告自翌日(11日
)零時17分至5時43分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
家超商、新竹市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
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1萬元,
最後僅餘50元等情,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若被告所辯各該款項都是家人、朋友匯入為真,而被告
又必須以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本該休憩的時間、
犧牲睡眠而徹夜更換地點提款,則該款項對被告而言,必是
亟須之金錢,但何以被告始終說不清楚所提領款項之來源、
用途?所辯實有違常理至極,不足採之。反觀被告於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隨即轉至聯邦銀行帳戶後,更換不同地點提領之
行為,與現今詐欺集團層轉贓款再密集領出之犯罪模式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提供帳戶並擔任
領款車手之行為。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
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既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提款之行為,縱令因而用以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匯至聯邦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階段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
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去向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雖提出與「俊翔」之對話紀錄、Chen Bo陳博之借項清單
、切結書、與「Calon」之對話紀錄等書證(本院卷第35-40
、67頁),然由各該內容之日期、對話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甚且是被告自己之記帳明細,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情形下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且轉匯、提領,而參與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幸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不多,並
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案 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轉匯、提領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 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 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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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