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8號
SCDM,113,金訴,558,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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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陳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㈡、㈣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112年3、4月期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勇」、「展哥」、寅○○(綽號小六,待緝獲
後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參
與犯罪組織之成員午○○申○○辰○○(午○○申○○辰○○
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均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58號判處罪刑在案)及上述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以新竹縣○○市○○
○街○段000巷00號1樓做為轉帳據點,持該詐欺集團工作機彙
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工作,而午○○申○○
辰○○三人則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帳車手工作(午○○:永豐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申○○: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泰諺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等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壬○○持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工作手機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後,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午○○辰○○申○○3人上開帳戶,再由午○○辰○○申○○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所有贓款全數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請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壬○○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
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
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81頁、第499頁、卷
二第297至304頁、第325至3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3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6頁、卷三第26至27
頁、第121至122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4
48至450頁、第453頁、第459至46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卷
三第17至18頁、第119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至
295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3頁、第459至46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8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21748卷》第6至9頁、第67頁、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348至349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2
頁、第459頁、第459至462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
13偵6679卷》卷二第157至162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34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4343卷》第15頁、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320至325頁、第494頁、卷二第332至334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辛○○、丑○○、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述(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至350頁、
卷二第217頁)
  ⑹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184至186頁)。
  ⑺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18至223頁)。
  ⑻證人即被害人子○○、卯○○、癸○○、戊○○、甲○○、丙○○、未○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
189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
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頁)。
  ⑼證人即被告壬○○之女友蔡苡莀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42至43頁)。
  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壬○○、112年10月30日、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至1
2頁)。
  ⑾被告壬○○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第44至47頁)。
  ⑿證人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000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第57至64
頁)。
  ⒀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⒁被告壬○○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房(竹北市○○○街○段000
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8
至49頁)。
  ⒂同案被告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
  ⒃同案被告午○○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紀錄(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⒄同案被告午○○申○○辰○○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申○○、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
169頁)。
  ⒆同案被告辰○○與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
48卷第16至19頁)。
  ⒇同案被告午○○、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
86卷卷一第101至104頁)。
  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同案被告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第三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畫面照片(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一第501至585頁)。
  同案被告申○○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219至221頁)。
  被告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25頁)。
  被告壬○○扣案手機112年12月10日採證畫面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及語音譯文(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67至174頁)。
  被害人巳○○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被害人丙○○、子○○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被告壬○○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壬○○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壬○○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
適用。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55
8卷卷二第296頁),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等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2、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
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壬○○如附
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與112年3、4月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展哥」等人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組織首謀等語,然為被告壬○○所堅詞否認,辯稱略以:「金正恩」手機確實我在使用,我就是「金正恩」。但我是被邀請進「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群組,該群組對話紀錄上有寫「雙全邀請您加入此群組」,且對話內容中「伍」稱呼老闆之人是「雙全」,不是我,我承認參與,但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98頁、卷二第282頁、第334頁),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壬○○於本案雖負責以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1
樓做為轉帳據點,持集團工作機彙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
至指定帳戶之重要工作,然觀諸被告壬○○以其所持用之暱
稱「金正恩」於詐欺集團群組「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
」中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見被告壬○○確有加入該群組回覆
水房紀錄之對話,並未見有何主持、指揮、操縱組織運作
之內容(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68頁、第170頁反面),且
卷內亦無任何有關被告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及其成員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壬○○本案應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謀者,
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並給予公訴人及被告壬○○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81頁、第336頁),已足保障公訴人
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壬○○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午○○、申○
○、辰○○、丁○○、庚○○、辛○○、丑○○、乙○○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㈤至㈧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48頁反面、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二第33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獲有犯罪所得(見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96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是依前開說明,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又此部分洗錢自白減刑因與被告壬○○所
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被告壬○○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論處,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壬○○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時並未
自白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⑷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
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前於106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得利、聚眾
鬥毆等各罪,經判刑確定並先後執行,於111年8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75至79頁),依法應為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壬○○有
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壬○○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不思循正當途徑
付出勞力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飾詞狡辯,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終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壬○○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室內裝潢,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3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係負責持集團工
作機彙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顯非僅詐欺集
團邊緣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巳○○、子○○、癸○○、檢
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58卷一第361至362頁
、卷二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壬○○所犯本案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
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1天5,0 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78 頁、卷二第296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壬○○有 因本案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 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供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 卷二第305頁),且為被告壬○○所有,自應優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㈢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供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自不 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復以被告壬○○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 情,經查:
 1、按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 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 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 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 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 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 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 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 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 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 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 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 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 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 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



,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 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 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壬○○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112萬5400元現 金、金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只、戒指1只,有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511、557號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本院113金訴5 58卷卷一第123頁、第169頁)在卷可參,上開扣案時間為 被告壬○○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且依被告壬○○於警 詢時先辯稱:2萬5,400元是我的,其他110萬元是我女朋 友的,手錶、金項鍊、戒指都是我的云云(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改辯 稱:2萬5,400元是我身上的錢,其中有一半是我女朋友的 錢,另一半是我去賭博贏回來的錢云云(見112偵19386卷 卷三第50頁),復於偵查時又改辯稱:2萬5,400元是我身 上的錢,在家裡扣到的110萬元一半是我女朋友蔡苡莀的 ,一半是我的。金項鍊是去年(即112年)我在網路上用1萬 元買的、鑽石戒指1只是1年前在台中用5萬元買的,勞力 士手錶1只是2年前在網路上買的,我出50萬元,其他是我 父親出的云云(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111頁),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勞力士手錶1個、金項鍊1條、戒指1個 都是我的,都是我自己買的,現金112萬5,400元中,4、5 0萬元是我的,其他都是我女朋友的云云(見本院113金訴5 58卷卷一第279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112萬 5,400元有40、50萬元是我的,其他是我女朋友的。金項 鍊、戒指都是我自己買的,勞力士手錶是我父親的云云(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04至306頁),是被告壬○○就 上開扣案財物之來源前後證述不一,且核與證人即其女友 蔡苡莀於警詢時證稱:現金部份幾乎都是被告壬○○的,其 中大概1、20萬元是我的。金項鍊、勞力士手錶、戒指都 是被告壬○○的等語(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2頁反面)內容 歧異,被告壬○○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所扣 得之款項、財物價值非輕,而被告壬○○復未提出其相關款 項來源或購買紀錄等證據到院供參,是本院審酌被告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無業,前曾從事過房仲、加 油站、室內裝潢員工等工作(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 79頁),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足認被告 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112萬5400元現金、金 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只、戒指1只等財物,均應係被告 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即因舉證



責任移轉,於被告壬○○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 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 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於主文欄第一項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寅○○、丁○○、丑○○、庚 ○○、辛○○、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寅○○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庚○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 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 員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 付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 同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丑○○陳泰宏,於同日8時3 4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丑○○庚○○3人依寅○○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寅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庚○○依寅○○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丑○○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庚○○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寅○○寅○○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丑○○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辛○○租屋處,轉交辛○○看管1日,寅○○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辛○○。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因認被告壬○○與寅○○、丁○○、丑○○庚○○、辛○○、乙○○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二、經查: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 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 、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 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 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 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跟我聯繫的都是寅○○,我不認識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至3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證稱:我們沒聽過也沒見過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17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壬○○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手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94至497頁),亦未見有何與上開共同被告丁○○、庚○○、辛○○、丑○○、乙○○之通話紀錄。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多元,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其一遭查獲時全數牽連,是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水房與負責管理人頭帳戶並於控點控車之人,彼此間未必知悉對方工作內容,應屬可能。故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認被告壬○○屬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尚難認其與共同被告丁○○、庚○○、辛○○、丑○○、乙○○間有對人頭帳戶陳泰宏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之正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壬○○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被告己○○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有於112年3、4月期間擔任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組織首謀,並有指示被 告壬○○以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1樓做為轉帳據點, 負責手機轉帳,且有與被告壬○○、寅○○午○○申○○辰○○ 、丁○○、丑○○庚○○、辛○○、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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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