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
區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又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起至113年6月中旬止,反覆、
延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AMG SPORT」賭博網
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營區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營區內之秩序,並有害國軍形象,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賭
博金額非鉅,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陸軍步兵第206旅第五營戰支連上等兵,竟基於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中旬止,在新竹 縣○○鎮○○路00號犁頭山營區內,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 結至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提供而取得該賭博網站帳號 、密碼後,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AMG SP ORT」賭博網站(htpps://1688xinxin.com),復綁定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新臺幣1元兌換 該網站1點之比例轉換成賭博點數,與該網站對賭體育球類運 動,其賭博方式係以選定運動項目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 的,若投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投注之球隊落 敗,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
營者對賭財物。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名下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AMG SPORT網頁列印查證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之賭博、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等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述期間,以上開方式為賭博行為,應係基於相同 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陸海空 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