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宥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偽造「周大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及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宥安為向林吉浩借款,明知其未徵得其父親周大為之授權
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某超商內,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並在該本票、借據、現金簽收條如附
表「偽造署押所在欄位」所示之欄位處,除簽署自己之姓名
並書寫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外,
另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周大為」署押共4
枚,並書寫周大為之地址後,交予林吉浩做為借款擔保而行
使之;周宥安復於112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湳雅夜市附近某處,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欄處,補書寫周大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還予林
吉浩,足以生損害於周大為及林吉浩。嗣因周宥安未依約償
還借款,經林吉浩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新北地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然周大為否認該本票為其共
同簽發,並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林吉浩持有上開本票對
周大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
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判決認周大為之請求有理由,林吉浩
遂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
而查獲。
二、案經林吉浩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宥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
【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
、第121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浩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周大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地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暨該案影卷、
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影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簽收條影
本、個人戶籍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0頁、新北地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1760號影卷、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周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
價證券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即附表編號2、3所示借據、現金簽收條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
受告訴人林吉浩所迫,始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且在其上偽簽「周大為」
之署押(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
。雖告訴人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現金簽
收條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意思自由
或身體自由遭剝奪或嚴重限制之情形下始為本案犯行;然被
告除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外,另曾於111年6
月24日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
,並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除據被
告、告訴人所述(見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外,復有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
間,曾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份,對被告之父即本案被害人
周大為犯持刀恐嚇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網
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
告訴人另曾借款予本案以外之第三人,該借款人亦因在本票
上偽造親屬之署押,經法院判決判處該借款人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
決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
。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作為放款人爭議甚多,其貸款
條件、擔保要求一再引發法律糾紛,卻未見其改變做法,在
此背景之下,被告因有用錢急需而向告訴人貸款,進而在相
當程度之資金及心理壓力下,不得已而為本案偽簽被害人署
押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即不無引人同情之特殊原
因。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偽造之
本票、私文書數量均不多;復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犯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參本案遭被告冒
用名義之人即被害人係與其身分關係最親近之父親,而被害
人於本案偵審中亦未曾表明欲對被告偽造其署押之行為追究
、提出告訴之意。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壓力情狀、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
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認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未徵
得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遭偽造之名義人
係被告之至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實與其借貸
對象即告訴人密不可分,均業如前述。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同時參以
本案遭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遭偽造私文書之種類與
性質;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或其他需撫養
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 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 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 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 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且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 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被告周宥安於「發票 人」欄簽名,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而該本票關於偽造「周 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周 大為」署押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 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雖 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 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周大為」署 押共3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卷頁出處 1 本票(號碼:TH297021;發票日:111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發票人」欄 本院卷第45頁 2 借據(所載簽立日期: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2枚 「借款人」欄 本院卷第47頁 3 現金簽收條(所載簽立日其: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收款人簽章」欄 本院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