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卡通卡片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君瑜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許,在新竹
市○○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處,拾得張舒涵所遺失之
一卡通卡片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持該一卡通卡片在新竹市○○路0
0號之統一超商鑫昌門市,利用感應付款功能,購買雲絲頓
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83元)。嗣張舒涵發現卡片遺失,報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君瑜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舒涵於警詢之指訴。
(三)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發票內容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一 卡通卡片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