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堅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福興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志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1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門街34巷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張以念所有放置於機車掛勾上之黃色袋子及米
色編織袋各1個(內有化妝包、花瓶、識別證、地瓜酥及護
手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嗣張以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堅於偵訊中之自白(1168號偵緝卷第1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以念於警詢之證述(9095號偵卷第4頁)。
㈢、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9095號偵
卷第5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
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存卷可查,且已賠償完畢,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之罪,惟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且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被害人於113年12月30日 當庭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於114年2月15日以前賠償被 害人共1萬6千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4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且被告業已全部賠付完畢,是倘再就 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