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泯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7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泯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Z-960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泯翰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
不詳車行,自黃智塏(另由檢警偵辦)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BSZ-9607」號車牌2面(該車牌號碼之實際登記名義人
為楊靖萱)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將該偽
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楊靖萱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4月27日晚間11時55分許,陳泯翰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下稱石光派
出所)警員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復經警員發現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車身顏色與登記顏色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依該法逕行裁罰。迨楊靖萱於
113年5月9日收受上開裁罰案之裁罰通知書後,始知上開車
牌號碼遭人偽造車牌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靖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泯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卷【下稱偵卷
】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71號卷【下稱易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靖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背面) 。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與車輛紀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㈣車輛照片8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
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2頁)。
㈥車辨紀錄1份(見偵卷第12頁背面)。
㈦車輛行照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3頁)。
㈧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㈨警員田承翰於113年8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警政系統
違規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泯翰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自黃智塏處取得前揭偽造車
牌2面時起至同年4月27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攔查時止期間
內,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決
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吊扣,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
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向他人取得偽造車牌並懸掛在
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
正確性,且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主即
告訴人楊靖萱收受前揭違規通知,而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
、費用處理,是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
車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
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Z-9 607」號車牌2面,為被告陳泯翰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38頁至第39頁 、易卷第25頁)。該2面偽造車牌雖未扣案,惟審酌該等偽 造之物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通使用,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 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