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306號
SCDM,113,竹簡,130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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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鑰匙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1台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將原本
「新臺幣(下同)750元保證取物金額」,擅自變更為「保證
取物金額為10元」後,投入10元硬幣』應更正為『將保證取物
金額擅自變更為目前累積金額再加10元後,再投入10元硬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彭彥、名』應更正為『彭彥
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鍾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
以不正方法詐得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充電器1台,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喵喵屋 選物販賣店(場主:鍾素娟)內,以自備之鑰匙自行操作機 檯,將原本「新臺幣(下同)750元保證取物金額」,擅自變 更為「保證取物金額為10元」後,投入10元硬幣,順利夾取 機檯內所擺放之充電器1台。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定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何明宏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彭彥、名、林時任、 王俊傑於警詢之證詞,(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係以更改上開夾娃娃機設定程式之方式,使該收 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內物品, 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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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