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007號
SCDM,113,竹簡,100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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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
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
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多次等候告訴人甲女
出門、留置紙條等騷擾告訴人甲女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守候告訴人甲女出門之方式
接近、及對告訴人甲女留置文字紙條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
之法益,揆諸上開規定,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人
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及強
制罪2罪,依被告所供陳之犯罪動機不同(見偵卷第38-39頁
),時間、地點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不思以理性、
適法方式面對情感困境與抒發情緒,竟為滿足自身私慾,無
視告訴人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
之困擾、痛苦,更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住處大廳沙發上而妨
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6款,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19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03年12月1日離婚,竟基於跟蹤 騷擾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3年3月18日,在甲女位於新竹市 住處(詳卷)門口,等候甲女出門;於同年月27或28日,在 甲女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停放之機車上,留下內容為:「 小姐、电ㄊㄨㄣˊ小淫娃、愛抱小妞、個人嗎?24:00、妳知道 我不會傷害妳、停車場單獨見個面嗎?、PS:我沒通訊設備 !」、「电子程式下的各位笨蛋、都拿回去、妳們還沒好嗎 ?我準備好了、修ㄖㄨˇ?提告?正享受中」、「玩弄的商品 勿在來、賣vera給其展畢旅用、妳聽的懂、少牽引小展」、 「提告才能能看見我原始的狀態(ㄒ一ˋㄐㄩˋ化?)、提示: 提告我才是ㄒ一ˋ的開幕,沒開幕如何ㄒ一ˋㄐㄩˋ化?」等語之 紙條予甲女等方式,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另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13年3月29日6時許,在甲女上址住處社區1樓大廳,將甲 女壓制在大廳沙發上,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甲女自由離去權 利之行使。嗣為警接獲甲女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偵查報告、跟蹤騷擾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紙條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張。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多次對於告訴 人甲女所為數跟蹤騷擾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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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