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東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東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東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
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
市○區○○街0號3樓之1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休憩至同日
晚間7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AMD-728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紀東潔於同日晚間7時12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邊倒車
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楊子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員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紀東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紀東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45頁至第46頁)。
㈡證人楊子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警員徐熊邦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30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2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3頁)。
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5頁)。
㈩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
偵卷第16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紀東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
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
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楊子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
肇事,雖除自己受傷外,未致他人傷亡,然亦使證人蒙受車
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造成證人需額外付出時間、心力處
理本案後續事宜,故認被告之行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