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511號
SCDM,113,竹交簡,5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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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松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博學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紅
燈號誌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松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
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左轉,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甲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
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足及左膝擦挫
傷等傷害。旋經警員彭星翔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於有偵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在場並當
場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6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9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
88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288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
甲○○、代行告訴人徐宗賢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至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2至23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見偵卷第24至2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7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10張(見偵卷第
30至32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
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直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
今從事汽車內裝公司的作業員,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43頁),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
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
卷第51頁)、雖已理賠部分金額,但因和解總金額差距過
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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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