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443號
SCDM,113,竹交簡,44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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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4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祖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祖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童卉妤(未據告訴),沿新竹市東
區雙園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園區三路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適有林庭
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由東往
西向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庭徹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部外傷合併左下顎骨折、肢體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旋經警員尤詩欣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薛祖
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
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庭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祖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
3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6頁、第62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409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409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林
庭徹於警詢、偵查時、證人童卉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2至15頁、第60至61頁),並有新竹
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26頁)、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9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
片23張(見偵卷第33至44頁)、刑案現場採證照片5張(見
偵卷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第一中隊竹科小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張(見偵卷第48
至49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以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惟竟忽視並違反交通規定
,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
度,尚無工作經驗,未婚無子女,之前在新竹租屋,現於
戶籍地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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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