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7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葉育達前因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正隆紙廠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與同事陳
博偉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博
偉頭臉部等部位,致陳博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與擦傷
等傷害後,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博偉,足以貶損陳博
偉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葉育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