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74號
SCDM,113,交訴,7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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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友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7日2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居
所,以不詳方法竊取李尚騏停放在向黃祖承承租停車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將該車牌裝上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再於113年2
月8日0時42分許,駕駛懸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來臺旅遊之泰國籍女子RATCHAKH
OM THILAYADA(未提出告訴,業已返回泰國治療)及PANJAP
IRASIN NIRINYA,沿新竹縣竹北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外車道,途經中華路307之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
全島,該車翻覆在中華路南向車道上,致RATCHAKHOM THILA
YADA及PANJAPIRASIN NIRINYA遭甩出車外,PANJAPIRASIN N
IRINYA當場無呼吸心跳,經緊急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2時3分許,因車禍造成頭胸部鈍力損傷引起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尚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就被告張友銓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更正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08頁),是依
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
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3頁、第108頁、第11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RATCHAKHOM THILAYADA於警詢中(189
號相字卷㈠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栗秀玲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
被告之前妻劉定安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
)、證人即目擊者林意能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騏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0頁至第
30-1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泰國駐台辦事處人員楊
永麗於警詢及偵查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7頁、第67頁)、證
黃祖承於警詢中(759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指紋卡片
、入國登記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救護紀錄表、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相片數張、新竹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189號相字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第3
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
69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18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2頁背面頁至第
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後,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汽車搭載被害人RATCHAK
HOM THILAYADA、PANJAPIRASIN NIRINYA,因高速行駛及天
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
亡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
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89號相字卷㈠第45頁)在卷為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
被告肇事時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況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高速行駛、天雨路滑失控
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亡,堪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亦確因本
件車禍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
YA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㈢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其駕駛車輛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
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犯
罪情節難謂非輕,使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因此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參酌被害人PANJAP
IRASIN NIRINYA兄長之意見陳述、告訴人李尚騏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又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貨運行工作
,離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現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經員警查扣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18頁、第19頁),然因告訴人李尚騏不領回該車牌,而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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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