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惠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25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
山區中華路6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
山區中華路6段9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至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減速
慢行。適有告訴人李孟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97巷口由東往西方向右彎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五和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