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郭賢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張鈺鍾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向另
案被告曹建安(涉案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新竹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放置廣告T
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另案被告呂學誠(涉案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
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件為本院重複告發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郭
賢安(綽號「黑仔」)、同案被告葉斯龍等人於108年7月8
日前某日經同案被告廖良騰告知獲悉此情,遂共謀竊取上開
鋼管及鐵材變賣得款。適另案被告詹良訓(涉案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
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
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欲向
被告郭賢安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而應允被告郭賢
安要求擔任契約名義人,而與另案被告呂學誠、同案被告葉
斯龍、廖良騰、被告郭賢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詹良訓、呂學誠於108年7月
8日至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呂學堅(涉案部分,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
第943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下稱展茂公司),分別以智宇廣告公司負責人及介紹人身
分,出面與展茂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公斤6元之
價格出售前揭鋼管及鐵材,另案被告詹良訓因而向被告郭賢
安借得2萬元。嗣另案被告呂學誠即承前竊盜犯意,而與被
告郭賢安、同案被告葉斯龍、廖良騰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4人在另案被告呂學誠於108年7月9日至12
日派車至上開土地載運前揭鋼管及鐵材時,到場協助看管機
器、跟車過磅,上揭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終被搬
運殆盡,因而行竊得逞,另案被告呂學誠分得5,000元、同
案被告葉斯龍分得4,500元作為報酬。嗣告訴人張鈺鍾驚覺
遭竊,報警處理,本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對另案被告
呂學誠、詹良訓提起公訴後,於110年度易字第413號案審理
程序中,發現被告郭賢安、同案被告葉斯龍、廖良騰等共同
涉案,乃告發上情。因認被告郭賢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賢安業於114年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被
告郭賢安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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