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60號
SCDM,112,原訴,6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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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朱一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朱一柏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浩平、朱一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持有,林浩平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朱一
柏基於幫助林浩平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日某時許,由林浩平先以不詳設備在Telegram通訊
軟體平台上,在「0168體系4S店」之1362人群組內,以圖像
惡魔頭像圖案」為暱稱(ID:0000000000)之帳號,發送
「(咖啡杯圖示)私」之內容作為向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遂喬裝成購
毒者(下稱:喬裝員警)與上開暱稱聯繫,向林浩平佯稱有
意購買毒品咖啡包,經林浩平使用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之
帳號與喬裝員警於同日談妥以1包毒品咖啡包為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5包等交易內容後,林
浩平即聯繫朱一柏與其共同前往約定之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於車上向朱一柏講述前揭毒品交易約
定細節,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林浩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一柏抵達上開地點,與在場等候之
喬裝員警再次確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後,復要求喬
裝員警跟隨渠等前往另一放置毒品咖啡包之地點交易,經喬
裝員警考量執法人員安全,旋表明員警身分,當場逮捕林浩
平、朱一柏等2人,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
粉末之毒品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浩平及其辯護人、被告
朱一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97-
103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被告朱一柏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12-117頁)相符,並有 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2年1月1日出具之報告(偵卷
第41頁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42-47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扣案毒品)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
48-51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偵卷第59-60頁)、員警手機之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2-71頁)、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下方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325號函及檢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0-152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23-124頁),足證林浩平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
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林浩平、朱一柏
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林浩平、朱一柏
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
浩平、朱一柏於上開時間,經與證人黃文凱聯繫後隨即應允
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攜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至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
,顯見林浩平、朱一柏對於其等前往上開時、地,係進行第
三級毒品交易知之甚詳,其等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非親非故
,猶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綜上,
足認林浩平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文凱之犯行,確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浩平、朱一柏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浩平
於本案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朱一柏於本案坦承幫助販賣毒
品咖啡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如前所述,可知林浩平本即有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犯意,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
使林浩平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
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林浩平與員警談妥毒品交易
,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警
員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

 ㈡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
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陪同
到場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經查,證
黃文凱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當下我跟林浩平先確認是不是
跟網路上約定的一樣 ,過程中朱一柏都沒有出聲等語(偵
卷第112-117頁);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整個計晝都是當天朱一柏上車我才跟他講等語(偵卷第97
-103頁)。是可認朱一柏並無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
為,亦無決定毒品數量及價格之權力,而僅係陪同林浩平
場,足認朱一柏所為僅係上開毒品交易之輔助行為,並非以
販賣者自居,況無積極證據足認朱一柏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
,足見朱一柏僅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
 ㈢核林浩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朱一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林浩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朱一柏上開犯行,係與林浩平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然本院認朱一柏應僅成立幫助
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罪名並無
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林浩平部分:
 ⑴林浩平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
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浩平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
97-103頁,本院卷第2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林浩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
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林浩平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⑷林浩平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朱一柏部分:
 ⑴朱一柏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⑵朱一柏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
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朱一柏所參與之程
度尚低,亦無獲得報酬,比較朱一柏與林浩平之涉案情節,
朱一柏僅係陪同林浩平到場,朱一柏若科以較正犯林浩平
重之刑期,衡情論理均有不當,足認朱一柏之犯罪輕節,確
有情輕法重、犯罪行為值得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⑷朱一柏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11年
11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朱一柏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林浩平、朱一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林浩平
、朱一柏犯後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
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0頁),及林浩平
、朱一柏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



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林浩平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1包,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可按,惟無證據證明係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而非應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且據林浩平供述, 上開愷他命均係供其施用,與本案販毒無關(偵卷第12-16 頁),自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產物,不得 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之,自 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行沒入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林浩平聯絡本案販毒所用, 為林浩平自承在卷(偵卷第12-16頁),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林浩平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 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3 藍色iPhoneXR手機 1支 林浩平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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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