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楊閎翔
被 告 郭志豪
饒奇峯
宋家銘
邱大恒
楊三利
王崇笙
莊凱琳
吳玉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案件,就告訴人即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部分,檢察官僅起訴吳佳朋、于昭賢、
吳展丞、徐依澄、周復華為涉案之被告(另經本院裁定移送
民事庭),至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郭志豪、饒奇峯、宋
家銘、邱大恒、楊三利、王崇笙、莊凱琳、吳玉蘭部分,則
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未認定其等具有應負民法第185條
規定所指之共同侵權責任之身分,是原告就其等之民事求償
即無從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