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于昭賢
饒奇峯
邱大恒
楊三利
徐依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
字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及就被
告于昭賢、邱大恒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71、5572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被訴對卯○○(即起訴書編號10)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免訴。
二、癸○○被訴對壬○○(即起訴書編號4)、丑○○(即起訴書編號5
)、己○○(即起訴書編號7)、戊○○(即起訴書編號8)、丁
○○(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被追加
起訴對乙○○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三、丙○○被訴對子○○(即起訴書編號16)、丁○○(即起訴書編號
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四、庚○○被訴對丁○○(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被追加起訴對乙○○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
訴。
五、甲○○被訴對壬○○(即起訴書編號4)、丑○○(即起訴書編號5
)、己○○(即起訴書編號7)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均免訴。
六、辛○○被訴對子○○(即起訴書編號16)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秦定達、吳廷瑋
、謝秀霖、綽號「孤煙」、「哈比」等人,於民國107年至10
8年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下稱詐騙組織),並設立微信群組暱稱「終極會議室
」、「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
被告癸○○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8月初,參與寅○○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組織,擔任上層車手頭(收水),在現場附近將提款卡
交付車手頭,並收取車手頭、車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再向上繳
納予寅○○等人。而被告丙○○、庚○○、甲○○、辛○○於108年6月
至8月間,加入該詐騙組織從事假冒為購物網站或銀行人員、
或假冒親友或公務員名義對ㄧ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測試提款
卡,及旋持提款卡自所蒐集之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並約定可從中分得所領取詐騙款項ㄧ定額度報酬。分
工模式既定,被告寅○○、癸○○、丙○○、庚○○、甲○○、辛○○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起訴書附編號4、5、7
、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
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再由被告癸○○或其他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以
通訊軟體指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手或提款車手持提款
卡提領得手。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手或提款車手將贓
款及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處所附近,往上交給被告癸○○,嗣
被告癸○○再彙集、上繳予寅○○等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認被告寅○○、癸○○、丙○○、
庚○○、甲○○、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寅○○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卯○○部分,前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有罪,於113
年12月25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卯○○部
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地
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161卷五第241-264、348
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寅○○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
人卯○○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癸○○、甲○○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5、7之告訴人壬○○
、丑○○、己○○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562號判決有罪,分別於110年10月4日、110年9月27日確
定,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壬○○、丑○○、己○○
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均與
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65-287、406、560頁),是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癸○○、甲○○起訴書附表編號4、5、7之告訴人壬○
○、丑○○、己○○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各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癸○○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戊○○部分,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第12
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89-310、
422頁),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戊○○部分,其
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但
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偵3991卷一第123-144頁),可知本案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除了證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被騙匯款情形
之外,亦同時證述前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案與本案
所示之匯款均是基於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是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癸○○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戊○○部分,與
前案相同。準此,被告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戊○○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核屬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一罪,依前所述,此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癸○○、丙○○、庚○○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丁○○
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有
罪,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321-336、387、444
、532頁),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丁○○部分
,其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
,但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以及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南投警偵
卷第23-26頁),可知本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除了證述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被騙匯款情形之外,亦同時證述前
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案與本案所示之匯款均是基於
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癸○○、
丙○○、庚○○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丁○○部分,與前案相
同。準此,被告癸○○、丙○○、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丁○○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核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一罪,依前所
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被告丙○○、辛○○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子○○部分,
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分
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月14日確定,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
內容,就告訴人子○○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
間、匯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
1卷五第311-320、445、609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
○○、辛○○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子○○部分,與前案相同
,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被告癸○○、庚○○被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乙○○
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有罪,分別於
113年5月8日、同年月20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
就告訴人乙○○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
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
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院161卷四第45-126、243、25
5頁、院161卷五第388、543、645、647頁),是本案檢察官
追加起訴內容與前案有關告訴人乙○○之部分相同,依前所述
,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癸○○、庚○○就
同一被害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振倫、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