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51號
PCDV,114,除,5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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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水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5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末日113年1月
28日及其後5日均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迄今
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蘆洲郵局黃彩鳳 113年7月9日 185,812元 S0543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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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