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艾宇凡
被 告 翁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主張其根據前與被告成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起訴請求被
告履行協議,觀諸該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可知,兩造就該
協議書所涉之任何爭議,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
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