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7號
PCDV,114,重訴,2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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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周靜


被 告 盧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重附民字第43號),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文琪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企鵝」、「陳秉霖」、「喵喵幣所」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
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早於112年7月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秉霖」、「喵喵幣所」聯絡原告佯稱:可進行投資
虛擬貨幣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
0月1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1樓交誼廳,面交所謂投資款
項,被告遂依「企鵝」之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向原告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67萬144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589
萬5852元),得手後旋依「企鵝」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原告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8
6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5,99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告於
刑事案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購買黃金紀錄、
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0864號卷第35至46、48、50
至51、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未經上訴,刑事判決
業已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不法侵害之損失10,565,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29、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
  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
  酌定擔保金額10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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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